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孟憲綱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又於92年10月30日入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免予戒治出所(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於92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
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2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1月23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種類│││││及罪名││├──┼─────┼─────┼────┼────┼─────┼─────┼────┼────┼───────┤│1│96年8月28│桃園縣中壢│第一級毒│96年8月│桃園縣中壢│注射針筒1│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10時│市○○○路│品海洛因│29日晚間│市○○○路│支│署96年度│防制條例││││許│路邊││11時15分│708巷50號││毒偵字第│第10條第│││││││許│前││4964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96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第一級毒│96年10月│同上│注射針筒1│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6時│市中原大學│品海洛因│18日晚間││支│署96年度│防制條例││││許│後門停車場││7時50分│││毒偵字第│第10條第│││││附近││許│││5883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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