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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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某加油站內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交岔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經乙○○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固當場經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五公克),然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一○五四八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恐係他人拿錯予伊之「糖包」等語,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糖包」與本件施用海洛因案件有關,從而即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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