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均不構成累犯):㈠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前,利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將懸掛於 陳春成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卸下並竊取入己,得手後,旋將上開車牌改懸於甲○○前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欲以該租用車輛為犯案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㈡96年12月21日下午
1時50分許,駕駛上開已改掛6R-837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 林佩蓉 (林佩蓉此部分行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並租用601號房間,再利用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及上揭十字起子1把,將置於該房間內之42吋禾聯牌之液晶電視1臺卸下後竊取入己,得手後,旋將上揭電視搬至所駕駛之車輛內離開汽車旅館。㈢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妻林佩蓉(林佩蓉此部分行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之「伊蝶汽車旅館」並租用206號房間,再以同一手法,利用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及上揭十字起子1把,將分別置於該房間內主臥室及另一房間內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共2臺之訊號連接線、防盜線等線路卸下,著手竊取該
2台液晶電視,然因房間內液晶電視連接之防盜線警報器響起,並經該旅館主任乙○○發現報警前來處理,於房間內當場查獲而告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該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乙○○、林佩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之顯示畫面、汽車出租單、旅館休息日報表各1紙。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
㈤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行竊車牌時使用之十字起子、及行竊液晶電視時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等物品,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均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先後攜帶上揭工具行竊車牌及至摩斯汽車旅館行竊液晶電視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攜帶上揭工具至伊蝶汽車旅館接續行竊液晶電視2台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然未及攜出旅館房門即為警查獲,而告不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至伊蝶汽車旅館同時竊取液晶電視2台之犯行,係屬未遂,本院審酌該次未生實害結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分屬不同財產管領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乃一而再、再而三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取者係液晶電視此種奢侈品,依被告所供又係為滿足自身及家人觀賞電視此一慾望,其犯罪動機顯非因困於經濟拮据而來,實無足憫,且竊取車牌之目的在躲避警方追緝,另竊取之液晶電視價值不斐,綜上足見被告犯行危害非輕,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扣案之供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均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為其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於91年及94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時間已分別有5年及2年之久;另依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示,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尚未確定,是該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倘有罪之刑罰執行效果如何,猶未可知。而本案竊取車牌之目的係在躲避警方追緝,另先後以同一手法至旅館竊取液晶電視之犯行亦僅二次即遭查獲,次數非多。綜上觀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