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九之一○號建物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明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舟狀骨位移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