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金融業拆款中心95年1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加年息百分之1.78計算,嗣後上開利率於每年2、4、
6、8、10、12月之10日依金融業拆款中心每年1、3、5、7、
9、11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定盤利率平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073,014元仍未清償,被告丙○○、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廷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