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因工作之地點為台北市,導致罰單無法正常收受。⑵再者,另就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與否亦有疑問,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9E-9586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7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處,測得時速67公里,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其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
本件係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拍的,相片右上角顯示「A000+067=067」,代表車輛經過雷達感應點的速度是時速67公里,「101514」代表10時15分14秒,「970107」代表97年1月7日。然該測速設備均有定期檢驗,並付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維修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75580
0號函可參。本件違規既然係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設備,並有該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維修記錄可參,又異議人迄未陳明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有何不可信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9E-9586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即無不合。
㈡上開異議人超速駕駛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
關郵寄至基隆市○○區○○路2之1號異議人之戶籍地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97年2月29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且受處分人自87年10月22日遷入上址後迄未變更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部分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明確。異議人雖陳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正常收受舉發單云云,惟異議人自87年10月22日起即已將戶籍遷入上揭基隆市○○路2之1號住址,迄今未有變更,異議人另於台北工作而無法收受舉發單等事實復為舉發及裁決機關無從知悉,異議人上述辯稱尚無從作為解免處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
6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據首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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