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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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弘偉與同案被告 曾念祖 ,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禁止損壞他人物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參以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羅家松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羅家松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調解筆錄、第14頁、第16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鋁棒1支,經被告自承係其於大花蓮清潔公司地上拾取等情(見警卷第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與同案被告曾念祖(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後方,陳弘偉持鋁棒、同案被告曾念祖持甩棍,共同砸毀羅家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足生損害於羅家松。嗣經羅家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家松、證人 陳孟茹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估價單、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弘偉與同案被告曾念祖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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