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而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銀行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權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為由,開具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配偶在職證明、聲請人及配偶聯合稱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為証,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0,100元,實領平均月薪資約為18,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96年及97年度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377元、14,881元及14,152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基本生活費為14,558元,堪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一子,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新台幣約6,550元,兩相加減後,足見聲請人之收入少於支出,已不能維持正常生活,顯然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共計1,344,104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債務,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依聲請人試擬之更生還款計畫草案,亦顯見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在已無多餘收入之情況下,聲請人仍願意每月清償4,3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八年計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受清償之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總額,有更生實益;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