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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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前開5罪嗣均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甲○○與 林清泓 、 蔡善慈 係朋友關係,渠等原相約於98年11月3日共同用餐,於當日18時許,前往停車場取車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時,見 李玉惠 所有之餐車置放於該處,林清泓與蔡善慈(均另為偵查中)遂自行將之推走,然為李玉惠之鄰居乙○○當場所發現,並表示該餐車係他人所有,林清泓即將之推回原處,嗣甲○○見林清泓遭在場之其他人毆打,因而與乙○○引發口角,乙○○並手持甘蔗揮向甲○○,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其當日稍早自跳蚤市場所購得之摺疊刀1把取出,與乙○○對打,致乙○○受有左手背表淺外傷之傷害。而林清泓、蔡善慈見甲○○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旋即當場逃逸,甲○○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安成接與安德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鍾清貴 即在場民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因其友人涉嫌竊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猶不思警惕之心,竟持折疊刀出手傷害告訴人且刀械之使用稍有不慎將致生堪慮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一處表淺傷,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摺疊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