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 黃明豊 相對人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經記載發票地係在台南市,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3年12月11日│160,000元│93年12月25日│93年12月26日│CH277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