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八三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認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並參酌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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