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123號、9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67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