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引擎熄火符合國家宣導環保觀念,且所停位置是黃線,非紅線;㈡當時伊就讀國中之兒子 李霖 (因罹流感隔離管理)人在車內,雖無駕駛能力,但情況特殊,一點便民通融都沒有?且當時非尖峰時間,伊只是去買麵包,不可能停留超過3分鐘;㈢伊從麵包店內看到員警有打過照面,說伊付完款馬上離開,他沒有見即離去,也未告知被照相將被舉發,有被背後捅一刀的感覺,希望能將心比心設想一下;㈣經濟不景氣,只為買1個麵包給孩子吃必須被罰900元...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熄火後,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路段,駕駛人即異議人即下車離去,進入同路3段43號極珍有限公司所營麵包店購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12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書函、本件裁決書及異議人提出發票1紙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縱仍可臨時停車,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若已將引擎熄火,則不問停止時間長短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所稱之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查異議人當時係下車進入店家購物,並非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且已將引擎熄火下車離開,無法保持立即可駛離之狀態,自與臨時停車要件未符,即不能認屬合法之臨時停車,又縱其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而熄火停車,亦應尋找合法停車位停車,而非在為任意停車之違規行為後再以響應政策為辯,故異議人仍不得主其為合法停車。再者,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其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員警執行交通勤務舉發違規停車事件前,須先予知會車主始得以舉發,是以,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狀,並無法令阻卻不罰之例外,且員警應於何時、在何處路段取締交通違規、其取締方式究應開單告發或勸導驅離,應由警員因時因地制宜,自有行政裁量之形成空間,縱使警員舉發當時並未予說明、勸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司法機關亦不得介入擅替行政機關決定何種行政裁量始為妥當。綜上,異議人援前開其停車有正當事由、員警取締方式不當云云,提出異議,即屬無據,仍不能資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明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