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5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5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甲○○、丙○○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丙○○以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98年8月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98年7月10日即先行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則在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聲請人未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得否再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甲○○是否確無受有損害之可能,即有疑義,故尚難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