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板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林祖毅 (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3日晚上約九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3樓甲○○經營之泰祺牙醫診所,趁該診所夜間已無營業且無人居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進入其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診所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電腦主機2組(含數位X光機介面卡、液晶螢幕一台、健保客戶資料,共價值30餘萬元)及DVD、錄影機、音響擴大器各1台,乙○○則負責把風,並與林祖毅一同將上開財物搬離現場。嗣於92年10月24日上許10時許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祖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門鎖,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公訴人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林祖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林祖毅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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