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謝玉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86737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86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謝玉玲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警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謝玉玲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
三、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謝玉玲」,而非異議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86737號、第ACU586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86737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86738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依法聲明異議者應為受處分人「謝玉玲」,而非異議人。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故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