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原告乙○○
二樓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8873分之4167)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43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9月26日經美國離婚判決確定,於93年
7月1日於台灣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兩造夫妻關係業經解消,被告即無占有上揭原告所有房地之正當權源,詎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月,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地,無權占有迄今,經函催騰空遷讓返還,迭催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43號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美國國籍,原告所稱被告持有綠卡20年,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無法以水費瓦斯費單據名義人為被告,即得證明原被告之住所於美國,故美國橘郡加州高等法院就離婚事件無管轄權,且原告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身處我國之被告毫無所悉,既未於美國收受該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合法送達,其於我國亦從未收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該項通知或命令,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該判決於我國不生效力;又原告聲請離婚之理由僅為「無法溝通之歧見」,實屬過於抽象,與我國離婚事由原則上採列舉主義不符,該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法律秩序,應否認該外國離婚確定判決之效力,另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置,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不得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8873分之4167)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43號
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人係原告。
(二)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2年9月26日經美國離婚判決確定,於93年7月1日於台灣辦妥離婚登記。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之規定。又外國之離婚確定判決在我國是否發生效力,並非以戶政機關之認定為準,仍應以該外國離婚確定判決有無我民訴法第402條之事由而定。蓋離婚判決為形成判決,經法院宣示判決即變動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本無待乎離婚之登記。以本國離婚確定判決為例,之所以發生離婚效力,係基於該離婚確定判決本身,並非勝訴之一造單獨持判決為離婚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亦即何時發生離婚之效果,係基於離婚確定判決本身,與婚登記亦僅為行政上之事項,不影響法院之認定,行政上之認定無法拘束法院之認定。對照以觀,外國離婚確定判決之所以發生效力,亦係基於該確定判決本身,自不得因在我國已為離婚行政登記,而認定該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已生效力,法院須受該行政機關形式審查之認定結果拘束。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與戶政機關是否辦理離婚登記無涉,仍應回歸該外國離婚確定判決,法院審認其有無民訴法第
402條之情形,而決定該外國離婚確定判決在我國是否發生效力。經查,原告於美國提起之離婚判決,被告並未出席,此由被告提出之美國離婚判決中譯本中載明「2.審理程序如下:缺席或未辯駁」,而當事人僅原告及其律師出庭自明,原告雖主張美國離婚訴訟判決第一頁第3.「發傳票予被告」,足見已合法送達云云,惟僅發送傳票不代表被告已為收受,原告仍應提出被告親簽收受傳票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被告已受合法送達,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業已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外國法院為缺席判決,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曾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離婚之判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該判決於我國不生效力。
五、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有關離婚之訴訟,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管轄,雖然同條但書有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必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居所地始有管轄權。查原告主張原告具美國公民之身份,被告持有綠卡已二十年,且兩造於美國加州之水費、瓦斯費單據、銀行往來帳冊均係被告名義,故而美國加州為兩造之住所地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其擁有美國國籍以及持有綠卡二十年之事實,至於水費、瓦斯費單據之名義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美國為其住所之意,此由被告所呈之我國加州為兩造之居所,然而原告迄未就兩造具體之離婚原因事實為何?及該等事實是否發生於美國加州,而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但書之規定使美國橘郡加州高等法院取得管轄權等事實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該法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故而原告主張援用兩造業已離婚之美國判決,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於我國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於我國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1段43號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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