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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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2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天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得手後」更正為「得手後隨即藏置於隨身包包內」。
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得手後」更正為「得手後隨即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另外購買之香菸1包」。
3.被告劉天恩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沒有服藥精神恍惚沒辦法控制自己致有竊盜行為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藥單收據各1紙以資佐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裴國鈞 於警詢時證稱: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一可疑女子將所竊取之物品( 石安 牧場雞蛋、萬歲牌堅果等)拿於文件夾下面擋住視線,或放入隨身包包或用包包擋住拿在手上無結帳即離去,甚或先將竊取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再至櫃檯另外結帳所購買之香菸後離去等語,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可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或持其他物品結帳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便利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 陳伊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伊去了店內至少十次,告訴人都沒有跟伊見面等語,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並仰賴勞保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物品伊拿回去就放在冰箱,外勞也不知道就用掉了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天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之(一)所載之107年│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8月21日18時53分許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雞蛋壹盒及萬歲牌堅果壹包││││,均應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天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之(二)所載之107年│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9月13日16時16分許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雞蛋貳盒及豆腐壹盒,均應││││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天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之(三)所載之107年│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月4日16時40分許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雞蛋壹盒,應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天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之(四)所載之107年│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月11日12時27分許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雞蛋壹盒,應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39號被告劉天恩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鑫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架上之石安牧場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萬歲牌堅果1包(價值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副店長裴國鈞盤點庫存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鑫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架上之石安牧場雞蛋2盒(價值300元)、豆腐1盒(價值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副店長裴國鈞盤點庫存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鑫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架上之石安牧場雞蛋1盒(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副店長裴國鈞盤點庫存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鑫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架上之石安牧場雞蛋1盒(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副店長裴國鈞盤點庫存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恩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國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25 號(108.0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57 號(108.03.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244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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