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愷 律師被告 鄔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
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734元。(三)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734元。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建物步行10分鐘可達捷運站,對面即有公車站,周邊有銀行、便利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方便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考量周邊之居住環境便捷性及使用現況,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相當;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至104年為17萬2,800元,105年至106年為25萬4,400元,107年後為24萬1,200元(本院卷第22頁),故申報地價應分別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13萬2,840元、20萬3,250元、19萬2,
9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7年6月12日起回溯5年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萬1,334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7,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734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一、248號土地:
(一)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3萬8,237元【計算式:7㎡×138,240×10%×63/280×641/365=38,236.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萬7,634元【計算式:7㎡×138,240×10%×64/280×291/365=17,634.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5年至106年:6萬5,216元【計算式:7㎡×203,52×10%×64/280×731/365=65,216】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2日:1萬3,787元【計算式:7㎡×192,960×10%×64/280×163/365=13,787.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3萬8,237元+1萬7,634元+6萬5,216元+1萬3,78
7=13萬4,874元
(二)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573元【計算式:7㎡×64/280×192,960×10%÷12=2,572.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248-1號土地、249號土地及249-1號土地:
(一)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22萬6,992元【計算式:22㎡×138,240×10%×119/280×641/365=226,99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萬3,915元【計算式:22㎡×138,240×10%×120/280×291/365=103,915.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5年至106年:38萬4,306元【計算式:22㎡×203,52
0元×10%×120/280×731/365=384,306.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2日:8萬1,247元【計算式:22㎡×192,960×10%×120/280×163/365=8萬1,247.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22萬6,992元+10萬3,915元+38萬4,306元+8萬1,247元=79萬6,460元
(二)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萬5,161元【計算式:22㎡×120/280×192,960×10%÷12=1萬5,161元】
三、總計:
(一)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4,874元+79萬6,460元=93萬1,334元。
(二)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573元+1萬5,161元=1萬7,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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