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0月19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7月4日晚間│105年7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62號│偵字第2004號│字第806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2125號│16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8月17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2125號│1628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2號│緝字第31號│字第5860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間某日│105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26、16944號│││年度案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0│106年度易字第23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0│106年度易字第230│││││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7號(編號4、││││5業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