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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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 黃五輝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舍及其他附屬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1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屢以口頭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亦經聲請苗栗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律師函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且依系爭房屋建材現況,顯是最近幾年才建築,非上訴人所述由其先父建築,上訴人亦承認除主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皆是上訴人所設置。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所有,40幾年間因涂○○經營礦坑傾倒廢土,鄰近土地及房屋因此被洪水淹沒,上訴人之父所有之房屋亦毀損,是涂○○同意由上訴人及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依與上訴人相同租地建屋之人繳納租金之收據,可知當時雙方合意每年由上訴人給付稻穀一百台斤予涂○○,故上訴人係基於租地建屋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用。嗣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惟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仍為涂○○,涂○○並委託其員工劉○○、張○○、劉○○管理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興建時,涂○○與上訴人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以系爭房屋興建之原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嗣上訴人之父於84年間死亡,經繼承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或88年法律增修前之判例,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租地建屋之承租權,被上訴人僅能依土地法103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另上訴人雖於79年間曾改建系爭房屋,惟涂○○明知此情卻未有反對之意思,仍持續向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收取租金,故系爭房屋改建部分仍為原租地建屋承租之範圍,並未違反雙方當事人原始目的。又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未向上訴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是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涂劉○○名下,然依74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涂劉○○於44年左右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其夫即涂○○所有。涂○○死亡後,推定涂○○之繼承人有為遺產分割,應是由涂劉○○繼承出租人之法律關係,涂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1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已表示捨棄(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筆錄),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正面、4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79、275至30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
(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1之系爭地上物,其地上物名稱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地上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8至82頁,照片編號8:C1;編號8-1:C2;編號8-2:C3、C4;編號8-4:C5;編號:8-5:C6;編號8-6:C7;編號8-7:C8、C9;編號8-9:C10;編號8-10:C11。
(三)上開地上物(包括樹、盆栽)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土地歷次變動情形:73-1、447土地於41年間,73-5、73-6土地於77年間,由涂劉○○購買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0頁土地登記簿)。99年間由涂○慶、涂○琴、涂○梅、涂○攷、古涂○○、楊○怡、楊○雯、巫○○繼承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4頁異動索引)。447土地104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尚有「葉○○」,上開繼承人及葉○○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43至64頁登記資料)。
(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1、C2、C3)上訴人於79年申請稅籍,自79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4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稅籍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03頁:申報書)。同址另有納稅義務人黃○○之稅籍(見本院卷㈠第7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
(六)系爭建物依電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於51年7月間申請裝設電錶。於58年5月為門牌整編(見本院卷㈠第74頁)。於72年間開始申裝使用自來水(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
(七)黃○○於84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本院卷㈠第174頁(繼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8頁)。涂○○於89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涂劉○○、涂○慶、古涂○○、涂○琴、涂○梅、涂○攷、涂○廷(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涂劉○○於98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涂○慶、古涂○○、涂○琴、涂○梅、涂○攷、楊○怡、楊○雯、巫○○(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租地建屋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無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當事人間訂立基地建築租賃契約,須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方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黃○○與涂○○間有租地建屋契約,黃○○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承租人之契約關係,涂○○之出租人契約關係,於涂○○死亡後由涂劉○○繼承,涂劉○○死亡後由其上開繼承人繼承,及葉○○承受,再由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承受出租人契約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前地主涂○○同意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收租金;又稱:涂○○往生後,其他地主劉○○、張○○、劉○○也有同意伊等在土地上蓋房子,是50幾年的時候,伊從那時開始在上面蓋房子;再稱:劉○○、張○○、劉○○不是地主,是土地管理人,因為涂○○叫他們管理土地,所以伊認為他們有權利同意伊等使用土地,伊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父親有用稻穀作為支付租金的方式,但伊沒有支付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面、109頁正面、191頁筆錄)。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地上物是伊和伊兒子蓋的,不是伊爸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筆錄)。足見上訴人原本之陳述內容,與其嗣於107年3月29日始為主張之租地建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民事準備書狀、卷㈡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筆錄),並不一致,且諸多矛盾,本難信實。況系爭土地係涂劉○○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自始非涂○○所有,其後尚有第三人葉○○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涂○○出租系爭土地,亦屬有疑,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非其父黃○○興建,卻主張黃○○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更屬事實與主張不符,益見租地建屋之詞非真。且上訴人提出有其簽名之搬遷同意契約書,記載:因前採礦工作之故給予員工地上權無償居住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但無系爭土地相關所有權人簽名),其上關於「地上權」及「無償」等說法,與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迥異,益見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另系爭地上物僅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1、C2、C3為系爭建物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地上物為鐵梯、鐵皮屋、銀紙爐、木橋、水池、鯉魚造景、小廟、盆景及雜樹(見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不爭執事項㈡),此等地上物顯非房屋,豈能證論租地建屋之情。又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成立於40幾年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正面、卷㈡第22頁正面筆錄),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及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㈠第49頁勘驗筆錄、78至79頁照片編號8、8-1、8-2),可知系爭建物為鋼骨磚造二層建築,明顯非40幾年間所建房屋,其中編號C2更係雨遮及盆景,均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不爭執事項㈤㈥之系爭建物稅籍、電錶、自來水、門牌整編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在該等時間有設立稅籍及門牌、申設用電及自來水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租賃契約存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無證據可證明地主有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嗣為爭執並提出下列證據,殊可質疑。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涂劉○○致徐○○之收據,其上縱有「租金」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因屬涂劉○○與他人間之關係,究與上訴人無涉,實難據以證明涂○○與黃○○間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增、張○○雖證稱:有聽涂○○說有向土地內住戶收租金,包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150頁正面),卻與上訴人自承:伊沒有支付過租金等語,並不相符。且陳○增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家每月租金多少錢,只知道伊家一年幾百元,95年伊還有繳800或1000元,95年以後就沒有繳了,涂○○說原住戶那麼辛苦,就不要繼續收租,讓他們繼續住,但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涂○○是跟伊爸爸那些老人家談的,約是80年間在涂○○的公司,伊親耳聽到他說不收租金繼續住,在場就伊與涂○○二人,沒有其他人;伊也被要求要搬遷,現在仍在協調中;地主沒有說是租,只說讓伊等住,拿一點租金,用稻穀換算成現金;伊上開所稱需要報備,報備流程就是不擴張、不增建,永遠在煤礦工;改建需要跟涂○○報備,上訴人有增建,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報備,上訴人的事情是伊聽他講的,沒有幫他處理;伊沒有聽到涂○○講把土地租給上訴人或上訴人爸爸去蓋房子;伊不知道上訴人爸爸蓋房屋,是基於什麼樣的權利等語;張○○另證稱:老闆涂○○叫伊管理,但租金不是伊去收;伊不清楚為何要收租金,有何約定;伊沒看過劉○○向上訴人或他爸爸收過租金;伊不曉得涂○○把土地租給上訴人或他爸爸去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50頁正面)。核證人上開所述,實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屋之事,並不清楚,而證人陳○增亦係被上訴人要求之拆遷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偏頗之情,況陳○增稱涂○○80年間曾表示不用續繳租金,其卻續繳租金至95年,容有矛盾,且其為45年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筆錄、152頁證人年籍資料),屬涂○○晚輩,屢以親身經歷述事,實有疑問,均徵上開證人所證,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父黃○○與涂○○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實無可信,其基此依民法第426條之1及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認兩造間應繼受該租賃契約關係,自無可取。是上訴人無法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包括樹、盆栽)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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