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經本院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霖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7年8月6日通知其定期調驗,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應予刪除。
3.被告陳冠霖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7年8月
2日下午14時許」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7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等語,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8月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同年11月29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部分,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雖有出入,然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可供參照),被告前後供述之時間相差約三天,均未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以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範圍,故認不影響自首之成立,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僅因工作環境複雜,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搬運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陳冠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7年8月
6日通知其定期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霖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Z000000000000號)各│實。│││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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