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意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臺中市○○區○○○段R00、R00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00、R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單位同意,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 彭光明 (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竊佔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前後某日,由彭光明僱用怪手在R00、R00地號土地整地,再尋土方堆置至該處。嗣彭光明告知有犯意聯絡之 廖昶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R00、R00地號土地可傾倒廢土,彭光明並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電話告知黃意傳,廖昶傑將於下午前往R00、R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且獲黃意傳同意。廖昶傑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將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營建過程中所產出之黃土、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噸載送至R00、R00地號土地傾倒。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隊員前往巡視察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0-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意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以前有承租R00、R00地號土地,但後來83年我又去重新申請,河川局沒有准許,我就放棄申請,迄今我都沒有去辦理承租。案發那天是彭光明出事以後打電話找我幫忙,我本來不要去,彭光明還叫 蔣仁祥 來載我去現場,我想說我之前有承租過,才去現場提供之前承租的舊資料給河川局人員,看能不能幫彭光明他們解困,我拿文件給河川局人員看,但我沒有說我有辦理承租,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全部都是彭光明主使的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R00、R00地號土地係屬河川公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權源,105年2月26日上午,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的駐衛警察侯○洪與同事巡邏上開公有土地,發現該處有新增便道,且有車輛行駛痕跡,即駕駛開巡防車進入巡邏,發現該處有被傾倒廢土,便停留在該處埋伏。下午1時許,看見廖昶傑駕駛車號000-00的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正在傾倒廢土,侯○洪上前攔阻取締,並通報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場協助。等待過程中,被告由蔣仁祥搭載來到現場,被告拿出身分證及如警卷所示不准承租公文,表示傾倒之廢土係伊僱工購買,供種植使用,現場停放之怪手亦係其請來整地,侯○洪表示該公文均已過期,被告表示要去拿新的資料,其後未回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侯○洪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654卷第46至48頁、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67至185頁),核與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被告廖昶傑、蔣仁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伊應彭光明之請,攜帶受文者「 賴文彬 」「 傅意恭 」「 邱傅秀英 」名義之台中縣政府公文影本,搭載蔣仁祥駕駛車輛前往查獲現場向警察說明系爭土地20餘年前為伊所承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4至277頁),並有受文者分別為「賴文彬」「傅意恭」「邱傅秀英」之台中縣政府公文及台中縣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654卷第63至68頁),依公文內容所示,台中縣政府分別駁回各該受文者承租附圖所示公有河川甚明,此節亦迭經被告供承在卷。
㈡依卷附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相
片影本所示:廖昶傑駕駛前開車輛,將工程剩餘土方傾倒於系爭公有河川地。現場遭傾倒多處疑似河川清淤污泥及摻雜碎玻璃事業廢棄物部分,廖昶傑否認為其所傾倒;空地遭私挖坑洞,有掩埋廢棄物之意圖,然行為人不明等情(見偵6654卷第62頁、第72至78頁)。現場遭傾倒多處河川清淤污泥及摻雜碎玻璃事業廢棄物且地主私挖長條形坑洞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稽查員周○鎧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6654卷第170至171頁)。參以:①證人彭光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2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被告跟我聊天時聊到說他需要土,要在R00、R00地號土地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他有拿公文給我看,我知道公文是過期的,但被告說他會再去申請,所以我就答應先去幫他整地。2月26日前4、5天,被告帶我去看R00、R00地號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如果要種植作物,需要清除雜草、石頭,且需要乾淨的泥土,才能種植。之後我就去那裡整地2天,我請怪手去把雜草、石頭都清開。2月26日案發當天,有司機要載泥土去R00、R00地號土地傾倒,我早上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有車子要進去倒土,下午1點多,司機廖昶傑跟我說警察有過去,但我不在現場,所以我打給被告要他過去看看,但被告腳受傷,也沒車子,我才拜託蔣仁祥載他過去。我幫被告整地2天,怪手1天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跟被告算1萬,我自己賺2000元的工錢,但後來被告只給我1萬元,被告說另外1萬元他會直接跟怪手老闆算等語(見偵2010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08頁)。②證人彭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6654卷第227頁),證人彭光明確有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2秒。由上可知證人彭光明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2月26日前2個禮拜左右,我曾跟彭光明提起我需要乾淨的泥土,如果有土可以賣給我,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倒在哪裡,後來彭光明去R00、R00地號土地整地,他說他請怪手花了2萬元,我說沒有事先說好,所以我跟他一人損失1萬,我就給彭光明1萬元等語(見偵2010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亦自承已支付證人彭光明在R00、R00地號土地之整地費用1萬元,核與被告前揭所供相符,亦與證人即河川局的駐衛警察侯○洪與稽查員周○鎧前開所證,該處有新增便道、車輛行駛痕跡及私挖長條形坑洞等情並無扞格。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飾詞種植高經濟作物而請
彭光明整理現場、挖掘坑洞供堆放廢土之用,支付整地費用且於案發後,應彭光明之要求,前往系爭地號土地,向現場查緝人員解釋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證人彭光明找尋之廖昶傑前往上開土地堆置廢土。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且提供該土地供堆置廢土,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舊法
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㈡本案廖昶傑所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後認定非屬有害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年3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7839號函可查(見偵665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權占用R00、R00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彭光明、廖昶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竊佔罪,惟被告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13、165、215頁;本院卷第81、339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彭光明、廖昶傑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國有土地,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所當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