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第4521號、第515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㈠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㈡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起訴書記載「吸食器一組」);㈢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一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玻璃球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乃一人犯數罪,屬於牽連案件,並先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毒品案件自得合併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以上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上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以上係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查獲)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查獲)、同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同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查獲)。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壹所示時地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及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其各罪之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數次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之海洛因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玻璃球一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上開毒品殘渣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於同月十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扣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玻璃球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一組」),則分別係被告於同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扣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同日扣案分裝勺一支、上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分別係被告於同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述扣案物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主文│├──┼──────────┼──────────────┤│一│甲○○於九十八年三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十三日某時許(起訴書│徒刑陸月。│││略載為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H室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甲○○於九十八年三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十一日某時許(起訴書│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略載同月十、十一日)│渣袋壹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在上址住處,以將毒│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扣案吸食器壹組及上開殘渣袋壹│││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只沒收。│││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甲○○於九十八年六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二十日某時許(起訴書│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略載同月二十二日為警│只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秤重)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壹│││內某時許),在上址住│只沒收。│││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甲○○於九十八年六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十日某時許(起訴書│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略載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甲○○於九十八年七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只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秤重)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壹│││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只沒收。│││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甲○○於九十八年七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訴書略載同日下午三時│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四時許),在上址住│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之甲基│││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含│││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上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附表貳:
┌──┬──────────┐│編號│種類及數量│├──┼──────────┤│一│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共貳│││只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伍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上│││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二│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共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伍只、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共貳個、分│││裝勺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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