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七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復以上訴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安全帽壹頂、白色口罩壹個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七之強盜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㈠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均自白計犯八次強盜犯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卷第九二頁、一審卷第十頁正面),縱令除去上訴人迭次爭議之警訊筆錄,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而上訴人曾作如上所述之自白,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七之強盜犯行,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信,乃於理由一㈥敍明上訴人所辯,為畏罪卸責或減輕犯罪情節之詞,理由難謂有何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修正,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雖經廢止,然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刑法相關法條亦經修正,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關係法條,且上開條例廢止前與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處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判決比較兩法律所定刑罰輕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請求傳訊何一證人俾與該證人對質,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證人姓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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