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炳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1小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日16時12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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