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伍公克、零點零叁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零點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永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林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迭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至民國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出所轉執行他案,至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05公克、0.03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8公克、0.01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民國10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10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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