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欣泰於民國103年2月
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竹林村小半天往雙溪底方向行駛,嗣行○○○鄉○○村○○路○○○○號前(即德峰寺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黃文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崎頭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ꆼ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