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幸福於民國103年7月6日9時45分許起,在南投縣埔里鎮觀音瀑布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時,與行人 高月照 發生擦撞,高月照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幸福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幸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高月照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醫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8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肇事,致己及高月照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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