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張敏蘭 被告 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增加薪資損害之請求,而以言詞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屬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於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民生家商)擔任 美一忠 班級導師。於100年1月13日美一忠班上發生竊盜事件,美一忠學生 鍾菀蓉 與 鄧藺 宣因此產生糾紛,被告藉處理美一忠班級竊盜與霸凌事件之機會,於學校一樓家長接待室之公共開放空間對美一忠同學以:「好像巴結原告的人就是對的」、「原告要她的小孩子就像機器人那樣沒有靈魂」、「我(被告)也知道一定是你老師(即原告)去煽動的嘛」、「我再講上次月考的事情…你們老師不是要讓對方那個老師走嗎?」等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原告曾於99年10月14日,遭訴外人即同校資一孝班級導師 李佳樺 以「你們班導很機車」、「你們班導再囂張我們班要打她」、「要給你們班導蓋布袋」、「破麻仔」、「你們班導是臭雞賣」等語恐嚇及侮辱,被告知悉後,竟故意包庇李佳樺,進而為下列行為:①未依照「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處理辦法」處置,將李佳樺涉犯恐嚇、性騷擾與不當管教,影響原告與學生之工作權與學習權益之事即時作校安通報,並嘲弄原告「這是民生家商創校以來最大的笑話」,並以其職權要求原告要學生封口,指稱原告帶班不力且係刻意要將事情鬧大;②被告更於 黃文彥 警員之警詢資料中,亦刻意呈報陷原告不利之訊息,致檢察官錯判,使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之偵查庭一開庭,即厲聲斥責原告煽動學生排擠李佳樺,將呈報教育單位請求處分原告。③被告復於101年2月9日之偵查庭上,為「其人沒在現場,調查結果只聽見美一忠學生罵李佳樺, 餐二仁 的同學沒有人反應有當場聽聞」,並隱匿其對美一忠學生所作之調查事實,涉犯偽證罪。④民生家商進修部主任 謝秉濠 陪同李佳樺至警局做出矢口否認之筆錄,教學組長 施冠瑋 亦對於李佳樺於考試期間翻開課本,公然協助學生舞弊之事未予任何懲戒,更發予聘書延續聘用,令檢察官無法理解等語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原告除遭學校撤換帶班導師職務外,更因被告不當處理李佳樺事件,及害怕遭暴力對待,而心生恐懼,不敢到校上班,在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下,於100年7月31日自民生家商離職。原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5萬元,共計95萬元之薪資損失,及造成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樺教師言語暴力事件之部分,係由校長召集教務主任、進修部主任及被告共同調查事實,且已由進修部主任對當時在教室考試之同學進行詳細調查,被告並無任何包庇情事。而被告雖確曾向美一忠同學陳述上開言論,但其目的在調解美一忠班級同學間之竊盜及霸凌事件,希望教育學生能自主獨立思考學生自身之行為是否有意義,培養明辨是非對錯之能力,絕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當時調解學生之場所係在學校一樓會議室,過程中並無任何特定人得出入現場,自非公開場合。況校方於100年7月時,僅係決定請原告暫時卸下班級導師職務,改為專任教師,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但原告仍自願辭職,原告之薪資損害無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譯文、民生家商聘書、辭呈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44、46、120頁),堪信為實在。
1、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時於屏東民生家商擔任教職,為該校美一忠班導師。
2、訴外人李佳樺於上開時間為美一忠班監考英文時,以起訴狀
第一點所載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上開行為經屏東地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99號審理。
3、被告為該校99學年度學務主任,於100學年度為該校教務主
任,於100年1月13日時曾與該校學生 鄧藺萱 ,甲○○於該校一樓會議室談話,並曾說:「 張師 刻意要把事情鬧大」、「好像巴結他的人就是對的」,「他要他的小孩子就像機器人那樣是沒有靈魂」等語。
4、民生家商曾給原告100年之聘書,惟原告仍於100年7月23日離職。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2、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參。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時曾與該校學生鄧藺萱,甲○○於該校一樓會議室談話,並曾說:「張師刻意要把事情鬧大」、「好像巴結他的人就是對的」,「他要他的小孩子就像機器人那樣是沒有靈魂」、「我再講上次月考的事情…你們老師不是要讓對方那個老師走嗎?」、「他已經指令下錯了對不對,他是不是指令下錯了,你看你們班剛剛什麼態度,我也知道一定是你們老師去煽動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徵。而被告係因民生家商美一忠班發生竊盜事件,證人甲○○因而與訴外人 鄧藺宣 產生糾紛及霸凌,被告要求證人及鄧藺宣至該校一樓會議室處理協調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針對原告對竊盜事件處理態度對證人及鄧藺宣告以:原告「刻意」要將事情鬧大」、「好像巴結他的人就是對的」,「他要他的小孩子就像機器人那樣是沒有靈魂」、「他已經指令下錯了對不對,他是不是指令下錯了,你看你們班剛剛什麼態度,我也知道一定是你們老師去煽動的」等語,乃為被告就原告處理美一忠班竊盜案件方式所發表對原告之評論,並帶有針對原告之教育理念、方式予以評價,而原告身為該校教師,理應具備相當之品德及學識素養,被告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評斷原告,並向學生發表上開言論,顯然足以影響原告本於教師身分在教育品質之評價,當會使他人對名譽產生不佳觀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損及其名譽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之行為固係對原告名譽之負面批評,然原告身為民生家商老師,其言行舉止、教學方式及對班上發生異常事件後,後續處理行為是否妥適,攸關學生於學校環境中得否安穩求學,及在事件中對於同儕人際關係之應對,可否以正向、獨立之思考明辨是非,此部分學習,甚可影響學生價值判斷及人格養成,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得公開評論、批評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固以上開言詞表達其對原告處理竊盜事件之評斷,縱會使身為教育者之原告感到不滿,然觀諸前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被告針對原告對上開事件是否妥適處理等公共利益事項,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難謂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更無涉入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是被告就其所認定教師應有之教學態度及教育倫理程度等事項,善意抒發自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意見遭受禁錮,足以阻礙社會之進步。故被告發表前揭言論雖有負面評論之意,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同日亦曾告知「我再講上次月考的事情…你們老師不是要讓對方那個老師走嗎?」,惟此部分乃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客觀上並不會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對此即無證明為真實,或需查證至確信為真實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撤換為專任教師,進而無法在該校任職,因而請求非自願失業之薪資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擔任班級導師與專任教師職務之差異及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於100年7月16日仍為民生家商聘任為該校專任代理教師,負責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該校教授英文科目,有該校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於上開聘書聘任日期前之100年7月23日即因前往屏東科技大學技職教育研究所修習相關學程而自行向民生家商遞交辭呈,有辭呈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原告係因自身生涯規畫主動向民生家商請辭,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民生家商將其解聘。況原告於本院陳稱:「自從李佳樺恐嚇我說要打我後,我都不敢上課,他的班級都以侮辱的字眼稱呼我,學校不僅不幫我還繼續讓學生這樣稱呼我,對於學校及學生對我的不友善,所以我不得已離職,我告訴被告他也不處理,所以我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堪信原告是因李佳樺之侮辱、恐嚇行為及學校其他學生之態度,使其身心感受不佳進而萌生辭職之意,進而自行決定離開該校,與被告上開批評原告之行為並無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後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後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原告離職後雖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非自願失業」請求失業給付,然原告係因與民生家商契約屆滿後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依上開條文認定視為非自願離職後核發失業給付,有該中心102年3月27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原告係因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經勞保局「視為」非自願離職,並非民生家商違反原告繼續任職之意願而將之解聘。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之薪資損失,要屬無據。
㈤、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事實及理由欄①至④等語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惟查:
1、原告未對被告曾指稱原告為「民生家商創校以來最大的笑話
」及以職權要求原告要學生封口,指稱原告帶班不力乙節提出佐證。且原告僅泛稱被告未依照「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處理辦法」處置,將李佳樺涉犯恐嚇、性騷擾與不當管教,即時作校安通報等語,難認已對被告何部分行為具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何種權利之侵害行為要件指述明確。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兒少保個案行政通報處理流程」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流程與行政協調」簡報。惟兒少保個案行政通報係發現兒童或少年遭到侵害時,校方應依規定處理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受李佳樺以上開言語侮辱,惟其非兒童或少年,並非上開流程保護之對象,自不得爰引該流程主張被告應啟動相關通報機制。另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受李佳樺言詞侮辱後其仍在民生家商任職,直至100年7月31日始自行離職,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為相關性騷擾防治之處理,亦難謂原告有何因被告之不作為受有何種權利損害。
2、原告未指明被告刻意呈報偵查機關陷原告不利訊息之內容為
何,且未證明民生家商及教育主管機關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對原告有所處分,是無法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侵害之行為。
3、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於101年2月9日偵查庭中
,證述如原告主張之虛偽陳述為由,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偽證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難認被告成立偽證犯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之虛偽陳述,係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本於被告身分之辯解,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更無由成立侵害原告權利之偽證行為。
4、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秉濠、施冠瑋之二④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在證人甲○○及 鄧蘭萱 面前所發表之上開評論,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