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月
曾芬梅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月、曾芬梅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連帶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且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碧月係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鎮農會)總幹事,曾芬梅係該農會會務股長,蘇碧月、曾芬梅分別秉承該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該農會及其員工處理農會議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係受東港鎮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蘇碧月、曾芬梅自民國100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0
2年2月之某日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碧月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年終員工績效獎金中,在東港鎮農會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規範外,另立特殊表現獎金之名目,再利用其總幹事具有考評農會內部員工績效優劣之權限,與曾芬梅共同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會員工,編列並核給該等員工特殊表現獎金,並於年終發放特殊表現獎金後,隨即要求該等員工繳回全部或大部分之特殊表現獎金與曾芬梅保管及記帳,作為東港鎮農會一般社交事務之用,因而為違背東港鎮農會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規定及東港鎮農會委任其等處理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港鎮農會之財產及東港鎮農會其餘員工受領績效獎金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碧月、曾芬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碧月、曾芬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 蘇威菘林素貞吳明秋莊惠芬蔡振財蘇雅苓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蘇威菘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下稱選他2卷,第7至10頁、第14至15頁;林素貞部分見選他2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吳明秋部分見選他2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莊惠芬部分見選他2卷第43至46頁;蔡振財部份見選他2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蘇雅苓部分見選他2卷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東港鎮農會100年度績效獎金明細表、東港鎮農會101年度績效獎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2年3月15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蘇碧月拘票正本乙紙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 屏檢慶玉
102選他2字第7962號函暨檢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共同基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農會法施行細則、東港鎮農會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18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各級農會100年度業務績效提撥用人費統計表、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27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度業務績效提撥用人費統計表、東港鎮農會102年1月份會務股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選他2卷第1至2頁、第29至30頁、第90至92頁、第95至118-1頁、第130至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2648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8至42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碧月、曾芬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蘇碧月、曾芬梅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受東港鎮農會之委任處理農會之事務,本應盡其職責,竟利用其等之農會總幹事及會務股長之權限,違背農會委任之任務以及東港鎮農會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規定,巧立名目編列高額特殊表現獎金並回收以便核銷農會無法核銷之費用或其他支出,致東港鎮農會之財產以及原本可受領員工績效獎金之農會員工受有無法領取獎金之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並未私吞特殊表現獎金,而係用於農會其他事務上,且東港鎮農會理事會亦決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蘇碧月、曾芬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且東港鎮農會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等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即明。查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承諾連帶賠償東港鎮農會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各自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為使被告蘇碧月、曾芬梅知所警惕並兼顧東港鎮農會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連帶向東港鎮農會支付35萬元,並各自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附表一、100年度年終領取高額特殊表現獎金並繳回之員工及
繳回金額┌──┬─────┬──────────┐│編號│姓名│繳回之金額(新臺幣)│├──┼─────┼──────────┤│1│蘇碧月│3萬元│├──┼─────┼──────────┤│2│林素貞│3萬元│├──┼─────┼──────────┤│3│莊惠芬│3萬元│├──┼─────┼──────────┤│4│吳明秋│3萬元│├──┼─────┼──────────┤│5│蔡振財│3萬元│├──┼─────┼──────────┤│6│蘇雅苓│3萬元│├──┼─────┼──────────┤│7│ 黃永謀 │3萬元│├──┼─────┼──────────┤│8│ 黃麗真 │3萬元│├──┼─────┼──────────┤│9│ 陳麗如 │3萬元│├──┼─────┼──────────┤│10│曾芬梅│3萬元│└──┴─────┴──────────┘附表一、101年度年終領取高額特殊表現獎金並繳回之員工及
繳回金額┌──┬─────┬──────────┐│編號│姓名│繳回之金額(新臺幣)│├──┼─────┼──────────┤│1│蔡振財│1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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