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羅韋婷 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羅英早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複雜開放性顱骨折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車禍,因複雜開放性顱骨折併腦出血,在幾次手術後,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6日函及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同年1月6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