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胡繼昌 相對人 彭月娥 (遷出國外)相對人經 彭美滿 (即彭美滿)相對人 彭美蓮 (即 林彭美蓮 )(84年出境)相對人 彭蘭英 相對人 彭縣一 (89年出境)相對人 彭縣能 (72年遷出國外)相對人 彭美琴 (98年出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7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