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6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卷第17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聲判卷)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房屋銷售契約書、工程發包會議記錄、
盈餘暫行分配協議與合夥款項之收支傳票、判決書三份等,均足認被告依合夥契約執行合夥事務,則被告指聲請人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即為不實。又合夥事務關於房屋之建造,固以 茂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為起造人,並以該公司帳戶為款項收支帳戶,為對外之名義人,然係茂林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借用茂林公司牌照予系爭合夥,甚而84年間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暫行分配,因以茂林公司帳戶為款項進出,當然以茂林公司之支票為分配款之給付,殊難謂係聲請人自己拿錢出來分配,而認定聲請人係以茂林公司之負責人身份介入合夥事務之執行,乃高檢署之處分率認聲請人為茂林公司之負責人即有處理合夥事務,亦違背論理法則。
㈡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就各項簽名本應審慎為之,豈能
就已簽署之第1至263號合夥款項收支傳票推為信賴簽署,或予否認。何況 楊昭臣 於前開民事案件已證述交付予被告簽名時,被告均了解收支流向。至於第264至297號之34紙傳票,仍由楊昭臣代被告做帳,並向被告報告,被告雖未簽署,亦無法反證因以茂林公司帳戶為之,即認係聲請人所為。況 謝仁楷 因積欠聲請人債務1千餘萬元,經聲請人執行其合夥股份而懷很,必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謝仁楷片面證述,復未傳訊楊昭臣等其他合夥人以明事實,其調查證據自欠完備。又合夥決議增資5千萬元,及暫行分配8,500萬元等,均有合夥人簽署之備忘錄、分配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可憑,謝仁楷及被告均知之甚詳,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懷疑聲請人侵占即非無據等情,顯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㈢本件依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係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等案之民事判決,已確認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為合夥之共同帳戶,被告所簽收支傳票之款項進出亦與該帳戶之帳目大致吻合。乃原不起訴處分既未調閱上開判決全卷,僅採信被告之說詞,認被告未執行合夥事務,惟對此與常情有悖之判斷,均未查明或說明其理由。
㈣銷售企劃合約由被告與 吳晉安 、 李俊傑 等二人簽訂,則被告
豈能就此銷售事務卸責。又就工程發包部分,合夥人於81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由 林茂聰 統包,非由聲請人擅自發包,被告竟誣指係聲請人擅自發包,並從中高報工程款侵占入己。㈤被告偵訊中陳稱不知聲請人侵占之數額,依每戶300萬元,
共170戶而估算為5億元,但被告所簽名核認之傳票支出亦達3億5千餘萬元,合夥盈餘不過5千萬元,況84年1月12日簽訂暫行分配協議時以8,500萬元分配,5戶房屋銷售時間雖在分配協議之後,但僅得款1,500萬元,而建物之名義人為茂林公司,土地均登記另一合夥人謝仁楷名下,則出售每一戶房屋均須謝仁楷用印,而謝仁楷均會向被告報告,是前述5戶房屋款項應已列入分配應為被告所明知。合夥財產尚餘土地43筆,房屋26戶,價值上億元,並無遭侵占之情事,被告身為合夥執行人,於分配後即放任合夥事務不管,亦拒依合夥契約為清算,仍對未介入合夥事務之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有誣告之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五、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及案外人 吳金發 、 張城 、謝仁楷、 謝松男 、楊
昭臣等七人,於81年11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1億8千萬元,約定在花蓮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並授權被告執行合夥之全部事務,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7至58頁)。又被告於96年6月26日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始都是甲○○在做,他有去收錢的都應該交來我這邊,他說他有收了錢,要付工程款,我說要向合夥會議報告,但是他說沒有錢就不用報告。」、「(辯護人答)甲○○在84年1月12日提了8,500萬元供合夥人暫分配,5億元是我們自己估算出來的,被告都沒有介入,房屋銷售款都是告訴人收的,81年底簽契約,82年應該就蓋好房子,就已經開始買賣房子,帳也都是由告訴人在管。92年甲○○有邀集乙○○和另外的合夥人要談和解,但是因為金額談不攏。推算5億元是因為估算每棟300萬元,170幾戶,這還沒有扣除工程款,我們並不知道成本多少,因為發包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31頁)。衡以證人 徐兩福 於96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甲○○曾經有找你去找乙○○嗎?)在3年多以前,有找我聯絡乙○○,他們花蓮工程的看法不一樣,找我當和事佬,因為我對建築比較內行,我有跟兩造到花蓮,我到花蓮以後看到房子已經蓋好將近十幾年,乙○○他們認定有一戶有170萬元包給甲○○的弟弟林茂聰,他們認為太貴,甲○○認為這樣不貴,另外還有一部份是公共設施,乙○○認為應該沒有花那麼多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66頁)。參酌合夥契約第14條載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土地為謝仁楷名義。而證人謝仁楷於侵占告訴案件95年5月1日偵詢時證稱:「(是否合夥人之一,合夥業務執行情況?)是。在簽訂合夥契約之前,當初我們是國僑建設,後來找甲○○及告訴人加入,由被告去收錢並負責相關作業。簽訂合夥契約之後找告訴人為執行業務代表人,被告是茂林公司董事長,他是以個人為合夥人之一,81年12月1日我們有一會議記錄決定要增資5,000萬,但在此之前林茂聰已經在施工,所以會議記錄才決定由林茂聰來統包,當時約定要訂立合約但事實上沒有訂,我估計83年初所賣出的價金可陸續償還我們的股本,但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在84年間告訴人要求被告拿出,被告才拿出8500萬來暫行分配。(合夥財產是否現在還沒有清算?)當初我們投資1億8,000萬其中包括買土地,仲介處理費,後來又增資5,000萬共2億3,000萬,但只有分配8,500萬,我不是執行業務代表人沒有權利清算,現在土地都還在,一部分也登記在我名下,我是覺得應該還有部分款項還沒有分配,但我不知道確實數據,因為現在都還沒有清算。現在合夥財產還有土地及房屋26棟,房屋都登記在茂林公司名下,土地是在我名下,但全都是屬於合夥財產。被告從85年間跟我有訴訟(高院88年重上339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35頁)。再觀收支帳戶及合夥暫行分配款8500萬元支票名義,均為茂林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為全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聲請人就合夥事務有無實際介入參與,尚非無疑。顯見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5條,固約定係以被告為合夥之對外代表人,並授權由被告處理合夥之全部事務,惟在合夥關係成立以後,舉凡興建房屋之工程發包施工、房屋銷售、收支帳戶、盈餘分配等合夥事務,究由何人實際執行掌握,並非無疑,此觀雙方在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墊款民事訴訟上之爭辯、81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83年9月17日備忘錄及84年1月12日暫行分配協議書自明(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6至16頁、第21至23頁)。是被告指稱聲請人實際掌握合夥事業之房屋興建、銷售事宜,即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被告於原檢察官96年9月13日訊問時供稱:「(你當
代表人以後,那你都在做什麼?)東西都在甲○○那邊,甲○○叫楊昭臣做傳票給我簽,我簽到263號,我覺得有問題,就沒有再簽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40至
41頁)。是被告雖於合夥建屋出售工程現金收支傳票第1號至第263號傳票上簽名,然既對第264號至297號之現金傳票以拒絕簽名表示其對該部分收支之懷疑,有各該傳票在卷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67至200頁),則其質疑聲請人帳目不清而有侵占合夥款項之嫌,亦可見並非全然無因。另證人楊昭臣已於侵占告訴案件95年9月21日偵詢時證稱:「(是茂林公司會計?)不是,我是受雇於被告(甲○○),茂林只是他其中一家公司,專門負責花蓮工地的事。告訴人當初也有在借台北公司地下室辦公。我是會計兼出納,我都在台北,沒有去花蓮,如有請款單傳真或寄來台北,我才會依書面資料製作傳票。依合夥規定請款前有給告訴人簽名,如果告訴人有簽我就撥款下去。」、「我去銀行後,都會將相關銀行傳票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4號第326頁),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楊昭臣以明事實。至證人謝仁楷95年5月1日偵詢時之證言是否可採,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不能徒以該證人與聲請人之恩怨,即謂其證言偏頗,而以此為由遽予摒棄證人謝仁楷之證言。
㈢被告於原檢察官96年6月26日訊問時供稱:「(花蓮的土地
是登記在誰的名下?)謝仁楷。(在土地上蓋好房子,要移轉時是否需要謝仁楷的同意?)由告訴人講說要幾張,就去申請,申請完後就由告訴人拿去辦。(你有跟吳晉安和李俊傑等人簽銷售房屋契約?)對,因為把房子交給他們賣。(當初約定房子由誰銷售?)照講應該是按照合夥契約,應該是由我去賣。(既然依照合約是你去賣,為何讓甲○○去賣?)因為大家是好朋友。(現在剩下幾戶?)剩下20幾戶,是在甲○○公司的名下,土地應該還是在謝仁楷的名下。備忘錄的部份30戶,是告訴人表示每戶要以290萬元,全數由告訴人的弟弟購買,但後來是沒有購買,這三期是還沒有蓋。(辯護人答)當初乙○○他們就拿出2億多元的資本,我們是認為成本應該回來了,但錢都在甲○○那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31至32頁)。又於96年9月13日訊問時供稱:「(花蓮的房子是委託誰在賣?)我們合夥以前是 石玉芬 ,但合夥之後都是甲○○在賣,都是茂林公司在賣。」、「(你有無去簽約?)有,是甲○○叫我去簽約的,我簽完就回來了。(到底是誰在賣?)是吳晉安和李俊傑在賣,他是延續石玉芬下來。一開始我還沒加入,是甲○○在處理。」、「(銷售企畫合約書是否為你所簽?)都是甲○○叫我去簽的,但我沒看到,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我簽的那些。(提示卷附銷售企畫合約書影本。這是否為你所簽?)這是我簽的。(你知道簽這個要做什麼嗎?)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叫我去簽。(你們本來合夥就是要去賣房子?)我們合夥,本來就應該由我來執行,我們在81年11月11日簽合夥契約,我是代表負責人,他應該把他在做的所有事情和傳票移交給我處理才對,錢都是由甲○○收走,一直到84年,講了好幾次,他才提出8,500萬元來暫行分配。」等語,而聲請人亦自承確由其處理售屋事宜(見同卷第40至41頁)。
是不能僅以被告於82年2月15日、83年10月27日分別與吳晉安、李俊傑所簽之銷售企劃合約(見同卷第17至20頁),即指其全權負責房屋之銷售、收款等事宜;反之,聲請人自承有負責銷售花蓮之房屋,則所為當然包括售屋款項之收取,被告質疑全體合夥人除於84年間分配8500萬元外,並未就其他及後續售屋款項進行分配結算等情,亦非無憑。
㈣被告於侵占告訴案件95年4月12日偵詢時指稱:「(如何證
明被告有擅自發包工程、浮報支出之情事?)被告有擅自發包,但我不知道他發包給誰,因為沒有廠商來找我簽約,所以被告是擅自發包。浮報支出之金額,因相關憑證被告稱已經遺失了,所以我也無法計算。(既稱沒有看到相關憑證,何以認定被告有浮報支出之行為?)被告有跟我報價,卻拿不出來相關憑證,應有浮報之嫌。」、「林茂聰是甲○○的弟弟,當初是被告找他來承包的,但後來雖經全體股東開會同意,但林茂聰沒有來找我簽約,卻繼續執行工程,所以林茂聰並非基於執行業務股東(即我本人)的承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4號第103頁)。又於原檢察官96年9月13日訊問時供稱:「(你們81年12月11日是否和吳金發等人有開個會?提示會議記錄)有,但跟林茂聰到現在都還沒有訂合約,他已經把房子蓋好,但是到目前都還沒訂合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41頁)。再衡以證人謝仁楷於95年5月1日之證言,足認聲請人胞弟林茂聰於合夥前己負責工程施工,合夥之後仍由其統包,被告因此懷疑係由聲請人主導,自不得謂為誣告。
㈤被告於侵占告訴案件95年4月12日偵詢時指稱:「(本案告
訴被告侵占之金額?)金額尚無法確定,相關資料在被告那裡。」、「(如何證明被告收取房地銷售款達5億餘元?)170戶,1戶300多萬元不等,加總起來應為5億餘元,卻只有分配1次8,000多萬元,其餘款項都是被告收走,我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是多少,也不知道我們可得分配之數額是多少。」、「(84年1月12日是否確有銷售房地未與分配銷售款之情事?金額為何?)確實是有銷售行為,被告有拿傳票給我看,但確實金額要回去精算,但確實從84年1月12日的銷售股款就沒有分配給股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02至103頁)。又於95年5月22日偵詢時指述:「(庭提補充理由狀2)分配8500萬後,又已賣了5戶房子,平均一戶300萬,被告共侵占1500萬。是以茂林建設名義移轉給買受人,告訴人既未收到上開款項,足見是被告所侵占。」等語(見同卷第210頁)。另於95年7月26日偵詢時指稱:「(被告侵占的具體數額為何?)現在特定部分是補充理由㈢狀中所講的新臺幣51,021,040元。」、「(如何證明這些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告訴補充理由㈢狀所提51,021,040元是暫行分配款之前的匯款記錄,並非就認為是他侵占的數額,暫行分配款後,又賣了5戶,但沒有分配獲利。」等語(見同卷第293至294頁)。是被告認聲請人擅自收取合夥之房地銷售款項5億餘元,然因不知應分配各合夥人之實際數額,而無法確定聲請人侵占金額,故以售屋總額懷疑被告分配不實,並非當然認定該5億餘元全遭聲請人侵占,亦有被告94年10月3日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5頁)。況聲請人亦不否認估算合夥財產之收支,全部資產收入約5億元,合夥亦曾增資5,000萬元及暫行分配8,500萬元,嗣又出售房屋4戶得款1,500萬元,尚餘26戶未售,土地3,000餘坪,價值約上億元,合夥迄今未清算等情。則被告以房地銷售款概估,認聲請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客觀上難謂其懷疑不合理,而指為虛詞誣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以聲請人未就後續銷售房屋款項進行分配,懷疑聲請人有侵占合夥事業銷售款項之嫌,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指稱聲請人將合夥房地銷售款侵吞入己,經查並非毫無根據,或蓄意構陷誣指之詞,縱被告所告訴聲請人侵占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亦不能逕指為虛偽而科以本件被告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屬故意誣指而有聲請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