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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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欄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第二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月。並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
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