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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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4號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於原審因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由 陳怡全
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而流會,陳怡全旋於97年2月23日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由法定代理人甲○○、董事 許人信 代表出席報到後,上訴人發給83號會議投票單3紙、阿波羅大廈草約1份,系爭會議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討論事項第1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陳怡全召集,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經投票而以鼓掌方式作成,亦屬無效而不存在。縱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規定,關於主席之產生,應依照會議規範第15條「主席之產生: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規定,而系爭會議並未由出席人推舉主席,而逕由召集人陳怡全擔任主席,其程序亦屬違法,另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縱非無效之原因亦屬得撤銷之原因,是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
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怡全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於5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下擔任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屬有召集權之人,又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方式召集及決議,無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經出席人員100%之同意,表決程序無何瑕疵,系爭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應為合法,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日未推選主席,惟由召集人陳怡全擔任主席係現場一致之意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先位部分:上訴駁回。
㈡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投票單、草約、會議紀錄、建物
謄本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33、88、8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召開第
20屆第2次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原審卷第42頁)。
㈢上訴人因第20屆第2次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不足2/3流會,於97年2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原審卷第27-30、43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或應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㈢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陳怡全僅係區分所有權人,而非阿波羅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系爭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並非無管理委員會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於本院到場證述:「(對於陳怡全被推舉為召集人,你是否親見推舉過程?)有。推舉過程是原來我在當主委時,本來就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但該管委會沒有在台北市政府報備……」、「(證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起迄日?)……我應該是民國96年8月開始當主任委員,至97年3月31日到期」、「(任期期間委員人數?)共12個」、「(委員裡面有無房東?)有房東……也有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系爭會議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向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未訂有規約,於法律上並非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訂立前即成立,並於83年9月9日即向當地警察局報備,且設有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146頁),是系爭會議召開時僅係尚未向臺北市政府核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需向主管機關報備始能合法成立運作,報備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方便而已,非謂於未報備前即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上訴人復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見本院卷第148頁)據以辯稱主管機關亦認其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召集人云云。惟該函僅說明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程序完成管理組織後提出申請報備等語,並未表示未報備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召集人。且上訴人自承該函係其於系爭會議召開後,其依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而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該函要求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因系爭會議即係採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召集人之方式,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始要求上訴人檢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7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尚難據此即謂系爭會議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召集人。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開仍應先由具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之,於欠缺前開召集權人時,始得由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之,故上訴人辯稱陳怡全業經5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而有召集權云云,即不可採。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會議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
集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召集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等事實。就此,上訴人固提出「推舉陳怡全先生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單」及推選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1-62頁),惟該等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提之推舉名單僅為一電腦繕打名冊,且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推選單,則該推舉名單上所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以書面推選陳怡全為系爭會議召集人、該等文書為何時製作等,均非無疑。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對於陳怡全被推舉為召集人,你是否親見推舉過程?)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其為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前開爭議復發生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時,與陳怡全是否確被推舉為召集人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而無足採。而證人乙○○雖證稱其知悉系爭會議之籌備召集及推舉陳怡全擔任召集人等事,惟亦稱:「(是否知悉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籌備召集及推舉陳怡全擔任召集人之事宜?)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我不是住戶,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只是管理員,沒有參與,所以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怡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陳怡全業經合法推選。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須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且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是縱上訴人所提推舉名單及推選書得證明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然有關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後是否業經公告10日,及公告期間並無他人經推選之事實,上訴人僅提出公告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惟前開公告及照片均為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且照片並無法得知攝於何日,仍無法證明陳怡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後業經公告10日,及公告期間並無他人經推選之事實。而證人丙○○及乙○○雖均證稱有看到推舉陳怡全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依前開說明,其等證詞仍有所偏頗,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仍難認陳怡全業經合法推選,而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
㈥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查阿波羅大廈非無管理委員會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是系爭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集,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之,且陳怡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限之陳怡全召集而召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至被上訴人先位另主張系爭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第32條第3項規定,並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而有決議不存在之情。查前開情事應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得否請求撤銷之問題,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乃屬正當,已如前述,是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撤銷事由,即無庸予以審究。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因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裁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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