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
7日釋放,於9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
9月25日某時起至94年12月14日19時許止,每日施用3次,連續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9之1號竹滬國小前執行拘提而逮捕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㈡核與被告於94年12月14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見95毒偵912卷第19頁)可稽。㈢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14日2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等詞,然被告既坦承係於94年12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被告所稱亦與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7日釋放,於9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犯行經法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期待自行戒除毒癮,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至扣案之新台幣1,000元及手機1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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