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尤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天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屏良 、陳
祥德、 陳燿煋蔡幼枝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
月29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665萬6935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
責任,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就
部分金額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約定書、保證書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陳述伊退休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約定書
、保證書確實為被告簽名,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50萬元│8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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