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林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房昱妏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
張家斌 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半年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原告幫訴外人房昱妏清
償上開借款,被告為訴外人房昱妏之兒子,應繼承訴外人房
昱妏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房昱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張家
斌借款1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半年,並簽立系爭借據,嗣
原告幫訴外人房昱妏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為訴外人房昱妏之
兒子,應繼承訴外人房昱妏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上開借
款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給付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是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
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
,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
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係契約之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主張
並行使契約權利,非契約當事人之人既非債權人,倘未取得
系爭權利,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契約權利,縱係債權人之代
理人,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權利仍係歸屬於債權人而非代理人
,代理人自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經查,系
爭借據記載訴外人房昱妏(甲方)向訴外人張家斌(乙方)
借款14萬元,惟下方當事人乙方簽名卻為原告,系爭借據前
後當事人不一乙節,已生疑義,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幫訴外
人房昱妏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據證明,是依債之相對性,訴外
人房昱妏借款對象並非原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幫訴外人
房昱妏清償上開借款,尚難憑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給付上
開14萬元之借款。
㈢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
萬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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