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戴志明
被   告  劉毓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起私自更換原告
居住社區之電梯感應機,且感應磁扣無法拷貝,使原告及其
家屬每日走樓梯上下樓,且曾造成其他住戶滑倒受傷,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疲累之精神壓力,且需分攤電梯之公
共用電,被告亦刪除原告資源回收場之感應扣碼,停止原告
傾倒垃圾之權利,造成原告嚴重困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仍得使用電梯,並無更換電梯感應機,且資
源回收場部分,感應扣係管理委員會所裝設,被告無權私自
刪除改變感應扣條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起私自更換原告居住社區
之電梯感應機,並刪除原告資源回收場之感應扣碼,停止原
告傾倒垃圾之權利乙情,提出住戶簽名認證乙紙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顯示,原告提出住戶簽名認證其中之
住戶,均仍有使用社區電梯之情事存在,況原告就電梯感應
機及資源回收場感應扣無法使用,應向該居住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反應,此非被告之權限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權行為,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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