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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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林姝姫 即南都夜曲舞場
訴訟代理人  羅國龍
被   告  洪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
店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期間電
費支出照電力公司電費單支付50%,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
108年3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惟經扣除押金後,仍積欠電
費新臺幣(下同)170,37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繳費通知單、電費計算式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五、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第12款約定:電費支出:照電力公司電費
單支付50%等語。足見被告應就電費支出部分,應照電力公
司電費單支付50%甚明,而細究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可知
107年8月(繳費期間: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8日
止)電費231,455元、107年10月(繳費期間:107年8月
9日至107年10月8日止)電費219,686元、107年12月(
繳費期間: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9日止)電費132,
612元、108年2月(繳費期間: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
2月11日止)電費98,992元,又被告曾給付107年8月電費
90,000元,尚欠25,727元;被告曾給付107年10月電費
81,000元,尚欠28,843元;被告未給付107年12月電費
66,306元;被告未給付108年2月電費49,496元,上開被告
積欠電費合計170,372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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