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
原 告 謝金浚
被 告 葉權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總預算合約,
原告承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天花板橫樑
灌注炭籤網包覆輕質砂補強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被告按工程時序分三
期繳款,被告已繳納第一期款項43萬元,扣除第二期預支款
項後,尚第二期款項38萬元未付,迄今電話不接,人間消失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預算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款申請單、工程未施工前圖說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原告未舉證其於108年4月15日起訴前曾有催告被
告給付,則原告請求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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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8萬元│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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