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張舒婷 (原名 張佳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張舒婷(原名張佳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並
簽立本票、借據交付原告為證,迄今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一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之利息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