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廖金旂 (即 廖峻偉 之繼承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瑩 (即廖峻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峻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峻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峻偉(Z000000000)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為
上開貸款之保險人,因借款人廖峻偉逾期未清償,原告遂賠償上
開借款29488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為廖峻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峻偉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對上開債務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則提出答辯,認為限定繼承是無須以自己
財產清償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