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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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北監字第400050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4公里處,因以蛇行危險方式駕車(連續高速行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43條第5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4公里處,僅因一時疏於注意,發生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非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更無連續蛇行駕駛之情況,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4公里處,及曾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惟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其於國道三號上以蛇行危險方式駕車(連續高速行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經查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 盧建文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駕駛偵防車在國道三號上行駛,在南向42公里處發現有一輛車輛高速行駛,但應尚未超過最高速限,伊就尾隨在該車後方,發現該車連續變換車道,在靠內側三個車道間穿梭行駛,也沒有使用方向燈,伊印象中該車不止一次未打方向燈,好像有好幾次沒有打方向燈,伊尾隨至44公里時,開警報器亮燈要攔停該車。第一次異議人沒有停車,但他前面有一輛車踩煞車減速,應該要幫伊攔停異議人,異議人之車輛才減速跟伊到路肩去,伊對異議人告知其違規之情節並開單舉發,伊並無印象異議人變換幾次車道,只有將異議人連續變換車道之情節記載在違規單上。伊在尾隨異議人車輛之過程中,因為當時車流量大,為了跟著異議人,伊有一段路程還走路肩,伊攔停異議人時,已經從路肩又回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盧建文所言,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期間雖有高速行駛之情形,然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證人盧建文雖證稱異議人有連續變換車道之情形,然證人亦自承對於異議人變換車道之次數無印象,且對於異議人在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次數,復證述:「好像」有好幾次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可知證人盧建文對於異議人是否多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及異議人變換車道之細節(變換車道之次數、頻率為何,是否他車道無行車空隙仍強行變換車道,異議人變換車道如何影響交通安全等等)均未為具體明確之描述,從而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之舉,是否即構成以蛇行或危險方式駕車,尚非無疑。復佐以證人盧建文證稱其於尾隨異議人之過程中,因當時車流量大,尚有一段路程係行駛路肩,則證人於行駛路肩時,於各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之情形下,證人之視線是否毫無遮蔽,是否仍能密切觀察異議人有無多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亦屬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國道三號上蛇行或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惟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除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經證人盧建文證述明確,此部分自堪認定。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