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
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徒刑之執行,並於同年6月6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部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
7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96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40公克,經檢驗取樣0.0046公克,剩餘淨重
0.029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又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自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給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6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94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徒刑之執行,並於同年6月6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之後又因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海洛因檢驗取樣之0.004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