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視為執行完畢(因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十幀、診斷證明書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自首而言,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依舊法始構成累犯,則依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警緝獲接受偵查,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