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審理結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更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8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閣樓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驗餘淨重0點4484公克)予其妻 王雅慧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偵辦)施用。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旅館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在王雅慧隨身皮包內,扣得甲○○上開所轉讓之安非他命2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慧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雅慧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搜出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之現場照片及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共驗餘淨重0點4484公克)可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年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已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共驗餘淨重0點4484公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