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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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溪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溪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溪泉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8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5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30日以83年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
3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86年5月3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1日,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與萬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溪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01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公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高溪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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