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經信義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於行車方向紅燈時,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四川路方向行駛,為紅燈右轉而非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路口亦有右轉箭頭標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殊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固對其於於96年10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經信義路與四川路口時,於信義路行車方向為紅燈時,繼續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伊駕駛車輛於行車方向紅燈時,係騎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至四川路方向行駛,應為「紅燈右轉」而非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路口也有右轉標線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上開路口照片共6幀為佐證。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時,該路口為倒Y型路口,未達右轉狀態,在信義路之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異議人仍騎乘上開機車,強行闖越紅燈直行至四川路,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
11月2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62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對於闖越紅燈之行為,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適用則為例外,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而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子地圖列印紙及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所示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係信義路與四川路交會之處,以異議人之行進方向觀察為倒Y型路口,而信義路通至該交岔路口後即已截止,且順向前方銜接上四川路1段無誤。又異議人行車之路線係沿信義路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四川路1段行駛,既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則異議於其通過該路口時之上述行進路線,核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故異議人以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紅燈右轉云云置辯,尚屬無據。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電子地圖列印紙及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接近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地面上劃設有右轉彎之弧形箭頭,然該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係指示車輛欲右轉四川路2段1巷需靠右行駛,而非指示車輛需右轉始能行至四川路1段之意,故異議人逕以該路面有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作為其行進路線應屬右轉行為之憑據,顯係對於該標線之誤解,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直行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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